
索赔条件 案件要旨 法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为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理性的证券市场投资人受到欺诈从而遭受损失的,如果该损失的形成并非投资者不审慎或者证券市场特有的整体风险所致,相关主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属于选定的示范案件,除本案所涉事实及争议外,法院将在本案的审理中确定示范案件的共通事实和争议焦点并作出示范判决。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中国中期未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是否具有重大性; 二、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如何认定; 三、原告的投资交易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其投资差额损失是否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四、中国中期的赔偿责任及范围如何确定,损失测算咨询意见书的方法和测算结果是否可以采信; 五、姜新、姜荣是否勤勉尽责,是否负有管理责任和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文,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
被告: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与被告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期)、姜新、姜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北京金融法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及202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文以及被告中国中期、姜新、姜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中期、姜新、姜荣连带赔偿证券市场投资者投资损失XX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中期、姜新、姜荣承担。诉讼中,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国中期、姜新、姜荣连带赔偿证券市场投资者投资损失XX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中期、姜新、姜荣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18日,中国中期A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中国中期,证券代码为000996。2023年8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对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深证上〔2023〕797号〕,以下简称《处分决定》)。《处分决定》认定,中国中期未按规定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未对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予以提示,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中国中期信息披露违规违法,并对中国中期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给予相应的处分决定。
证券市场投资者为中国中期证券投资者。2023年2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证券市场投资者买卖中国中期公司股票发生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证券市场投资者自身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中期、姜新、姜荣共同辩称,中国中期不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中国中期不应对原告的证券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中国中期在2023年2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
(一)中国中期未披露业绩预告、未对股票可能实施退市风险警示进行提示属于事实不能,不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中国中期股票退市前适用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5.1.1条规定了业绩预告的条件。既然是“预告”,那么对是否构成“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一亿元”,应以上市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为准进行判断,而不应以上市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因上市公司的年审一般要在次年4月份才能完成)。否则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中国资本市场的审计实践不符。
由于中国中期业务持续萎缩,营业收入持续减少,中国中期2021年度财务报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已不足1亿元,因此,为维持上市地位以及满足信息合规披露要求,中国中期及董事长兼总经理姜新、时任财务总监姜荣对是否应当进行业绩预告一直予以高度关注。中国中期财务报表一直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编制,且内部控制未被出具过否定意见。根据中国中期编制的2022年度财务报表(未经审计),截至2022年12月31日,预计净利润100万~200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亦不为负。根据上述条件,中国中期不属于深交所上市规则5.1.1条第4项规定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的情形。
中国中期2022年度财务审计工作于2023年3月9日开始,根据中国中期及指令的工作人员与审计机构的沟通记录,审计机构并未认为中国中期存在应当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5.1.1条第4项进行业绩预告的情形,未向中国中期进行任何说明及提醒。中国中期按照一贯的标准编制财务报表,也未发生或发现应当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5.1.1条第4项进行业绩预告的情形。
深交所上市规则9.3.1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包括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负值且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或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期末净资产为负值,上述规则均要求上市公司对退市风险警示信息的披露以上市公司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为准。2023年4月28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之前,中国中期尚未取得经审计的财务数据,要求上市公司在此前披露退市风险警示与法律规定要求不符,且可能扰乱市场。因此,在不存在可能触发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时,要求中国中期强行对股票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予以提示,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直至2023年4月28日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前,中国中期不存在应披露未披露、未及时披露的情形,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因此,根据当时的监管规则以及中国中期的实际情况,中国中期不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在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以该次后发生的事实推定中国中期构成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中国中期在获悉存在退市风险警示情形后于第一时间作了信息披露,不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
在审计机构对中国中期2022年度财务报告审计过程中,中国中期一直与审计机构进行沟通,审计机构表示经审计的中国中期财务数据与中国中期自行编制的报表只有细微调整,并且审计机构2023年4月26日对中国中期出具的经审计的报表仍显示未触发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但截至审计报告最终披露日(2023年4月28日)前一交易日,审计机构突然提出拟对中国中期的财务报表数据(两笔关键数据)进行调整,导致中国中期触发退市风险警示,中国中期对上述调整不予认可,但审计机构告知中国中期不同意审计结果即不出具审计报告。在此情况下,如中国中期无法按时披露2022年度财务报告,将触发深交所上市规则9.4.1条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且根据9.4.17条第(1)项规定,如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中国中期股票将被终止上市交易,则中国中期将立即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且退市风险将提前发生。此时中国中期已无法更换审计机构,并且中国中期期望后续通过重组挽救上市公司的计划也将彻底无法实施(中国中期上市期间曾多次筹划对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重组,因政策、时机等原因而未成功)。考虑到时间紧迫性、重新聘请审计机构付出的成本、面临的风险因素,中国中期及姜新、姜荣无奈接受了上述审计沟通结果。
2023年4月28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财事务所)对中国中期2022年度财务报表正式出具了包含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关于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非经常性损益的专项核查意见》。该所认为,中国中期的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根据上述《审计报告》,中国中期2022年经审计营业收入3178.17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39.91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387.70万元,触发了深交所上市规则9.3.1条第(一)项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
2023年4月28日当日,中国中期董事长姜新组织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附有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2022年度报告及摘要》,且姜新投了赞成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姜荣参加了会议,投了赞成票,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董事会在姜新、姜荣的组织协调和参与下编制了《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包含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认为审计报告提请关注事项是客观的,并提出将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消除影响。监事会在姜新、姜荣组织协调下召开会议,审议附有审计报告的《2022年度报告及摘要》,并且监事会认为董事会的意见符合深交所的监管规定及中国中期实际情况,将督促董事会和管理层积极推进改善措施,争取早日消除影响,维护中国中期及股东利益。公司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审计情况编制了《关于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说明中国中期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主要原因:中国中期因2022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均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对中国中期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中国中期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同时对中国中期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进行了风险提示,即若2023年度出现特定情形,中国中期股票将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特别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当日,中国中期在姜新、姜荣的组织下将上述文件以及同期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系统,上述文件于2023年4月29日公开。中国中期已依法披露了全部信息披露义务,姜新、姜荣已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
以上事实说明,中国中期在得知存在退市风险警示情形后已于第一时间进行了披露,姜新、姜荣已勤勉尽责,履行了全部工作职责,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中国中期的信息披露行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形,中国中期的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
(三)中国中期2022年年报披露后股票价格下跌并非虚假陈述行为所致,其属于退市风险披露后市场的正常反应。
中国中期披露202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关于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并且股票复牌后,中国中期股票交易出现了异常波动,对此,中国中期在姜新、姜荣的组织下于2023年5月10日至26日期间连续5次对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作了公告。中国中期股票下跌系因发生了退市风险而引发的连锁反应,不属于中国中期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不能因中国中期股票价格下跌而倒推中国中期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2023年6月20日,中国中期披露了《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进展公告》,提出中国中期拟收购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对国际期货实施吸收合并。2023年7月3日,中国中期披露了《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吸收合并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等12项公告,中国中期股票价格发生重大上涨(由退市风险警示后的3.35元提升至5.02元)。因此,中国中期2022年年报披露后股票价格下跌非因虚假陈述所致,而属于退市风险披露后市场的正常反应。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给予中国中期及姜新、姜荣通报批评的处分无事实依据,该处分不能作为虚假陈述的证据。
2023年8月,深交所出具了《关于对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认为中国中期未按规定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未对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予以提示,就上述违规行为给予中国中期及姜新、姜荣通报批评的处分。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以同样理由,对中国中期及姜新、姜荣出具了《关于对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姜新、姜荣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监管的决定》,给予中国中期及姜新、姜荣出具警示函的处分。但截至目前,监管机构未有对中国中期及姜新、姜荣以证券信息披露违法为由而进行调查的情况(也即主管机关不认为中国中期及姜新、姜荣存在证券虚假披露行为)。而中国中期在2023年4月28日前并无披露退市风险的可能,也未有证据表明中国中期在该时间点需要披露退市风险。因此,监管机构的上述处分没有事实依据。
深交所及北京证监局上述处分认定中国中期未及时披露退市风险警示且姜新、姜荣未勤勉尽责。但截至目前,距离上述事实已发生接近2年,中国中期已经退市,而证监局、证监会并未因此对中国中期、姜新、姜荣涉嫌证券虚假陈述、信息披露违法进行立案调查,这说明主管机关并不认为中国中期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上述处分决定无事实依据,不能作为中国中期虚假陈述及未勤勉尽责的依据。
(五)不存在中国中期故意、明知或重大过失而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不存在姜新、姜荣指令相关人员进行虚假陈述的情况,中国中期、姜新、姜荣对原告的证券损失不存在过错。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中期未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国中期更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的情形。姜新未指令中国中期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姜新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更不存在故意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的情形,已履行全部的注意义务。中国中期、姜新、姜荣对原告的证券损失均不存在过错。
二、原告2023年2月至6月间的证券投资行为系自行判断的结果,与中国中期证券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原告购买中国中期股票系根据原告的自行判断,原告作为有经验的投资者理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
原告自2001年11月12日开立证券账户,从事大量股票交易,说明原告常年从事证券投资,具有证券投资经验,理应知晓证券投资的风险。原告长期持有中国中期股票,持有中国中期股票超过5年。中国中期历年均披露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且自2016年以来经营现金流为负,业务持续萎缩,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公开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原告自2023年2月至2023年6月持有中国中期股票的行为,是自行判断后作出的选择。其作为有经验的投资者,理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其购买股票后受到损失与中国中期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原告在中国中期披露2022年年度报告及退市风险警示后至原告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告期间并未进行证券处置,说明其并不以中国中期的业绩作为投资条件。
中国中期组织中介机构及披露重大资产重组相关公告后,股票价格出现回升趋势(此时中国中期业绩基本面并未发生变化),但原告非但没有出售中国中期股票,相反还继续增持,直至2024年6月中国中期退市前,其持股数量达786.94万股(成为中国中期第三大股东,第二大自然人股东),且不减持。这充分说明原告系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购买中国中期的股票,其购买中国中期股票并不以中国中期的业绩表现作为投资条件。因此,原告的证券买入及持有行为与中国中期在2023年2月至6月间的证券陈述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中国中期在2022年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根据财务报表并未发生需要进行业绩预告的情形,要求中国中期此时披露业绩预告属于事实不能;由于中国中期在审计报告出具前未触发上市规则规定的进行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要求中国中期此时进行退市风险警示提示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能;中国中期在得知存在退市风险警示情形后已第一时间进行了披露,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中国中期的信息披露行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情形,不构成虚假陈述;2022年年报披露后发生的中国中期股票价格下跌情况,并非因虚假陈述所致,其属于退市风险披露后市场的正常反应;中国中期不存在故意、明知或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的过错情形,不存在指令相关人员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证券投资者,其证券投资行为系自行判断的结果,与中国中期在此期间的证券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三被告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交了19份证据,北京金融法院依法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了原告的交易流水和证券持有变更情况,调阅了中国中期在公开渠道发布的有关本案事实的上市公司公告,并委托了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对原告的投资损失进行了核定。三被告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证券市场投资者2021年1至12月、2022年1至12月、2023年6至12月、2024年1至6月买卖被告中国中期股票的交易记录,以证明原告证券投资经验丰富,且长期持续交易中国中期股票,原告的投资行为与中国中期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北京金融法院已经依法调取了与虚假陈述行为相关期间内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交易流水和证券持有变更情况,剩余期间内的交易并非案件审理所需,且原告已在起诉时将三被告申请调取时间段内的交易流水作为证据提交,故北京金融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北京金融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北京金融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北京金融法院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和证明力等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北京金融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中期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挂牌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为“中国中期、*ST中期、中期退”,证券代码为000996。2024年6月6日,公司股票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并于2024年6月28日被摘牌。被告姜新为中国中期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姜荣为中国中期的财务总监。
2022年9月30日,中国中期发布2022年第三季度报告,该定期报告未经审计。报告中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显示,报告期内公司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96362.67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136387.48元,年初至三季度末累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115927.34元。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中国中期未进行业绩预告的公示,亦未发布退市风险警示。
2023年2月1日,中国中期股票收于7.02元,较前一交易日上涨2.33%;2023年2月1日后五个交易日内,中国中期股票价格在6.8元至7元间波动,整体交易量稳中有跌。2023年2月期间,中国中期股票价格稳定。
中国中期向北京金融法院提交了公司及各子公司编制的截至2022年12月31日的财务数据以及公司财务部2023年1月20日进行的2022年度财务数据预测情况的汇报,情况载明:根据公司及各子公司提供的2022年度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公司财务部编制了公司2022年度利润表(合并)。经公司财务部初步合并计算,公司2022年度未经审计的净利润约为2662936.14元,考虑到审计调整等因素,预计净利润仍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与2021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200万)不存在重大变化。经财务部预测,公司未触发需要进行业绩预告的情形。今年度审计工作尚未开始,公司财务部将及时对接审计工作,截至目前尚未收到审计机构的任何意见。
2023年3月,中国中期启动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审计过程中,审计会计师于2023年3月10日形成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沟通函,载明对公司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未识别出重大错报风险,并认为公司会计政策选择和变更符合会计准则,会计估计和财务报表的披露充分考虑了错报风险。2023年3月28日,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沟通函载明,在执行具体审计程序时,发现子公司中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有一笔其他应收款-应收黄若朝款项1000万,要求公司进行说明。公司予以回复称中期财富于2019年2月与黄若朝签署协议,约定购买其持有的西藏矿业股权,并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首付款。由于中国中期2019年启动了重大资产重组,综合考虑后与黄若朝协商停止了股权交易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推迟了还款时间,在资金使用期间内年利为4.35%。2023年4月20日,注册会计师与管理层沟通函除上述问题外,还提示2022年公司主营业务继续亏损,要求说明公司未来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关于公司自行编制的合并财务报表与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差异,审计机构对公司自行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是主要差异在于子公司中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对黄若朝应收账款的计提坏账准备2163472.51元以及2022年度资金占用利息的计提3191605.71元两笔账目。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关于子公司中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对黄若朝应收账款的计提坏账准备,中国中期称,2019年,中国中期通过子公司中期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拟购买西藏矿业1.5%的股权,并支付了1000万元首付款。由于中国中期2019年启动了资产重组,管理层综合考虑停止了与黄若朝的该笔股权交易。经双方协商,同意该笔款项转为黄若朝对公司的欠款,并推迟了还款日。在此前会计年度,公司对该笔账目的会计处理均为按照账龄计提坏账准备。但是2022年度,双方约定延迟还款时间至2022年10月31日,中国中期推动上市公司大股东中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集团)以与黄若朝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在公司层面抵销方式解决,黄若朝原对公司的债务转变为其对中期集团的欠款,由中期集团自行向黄若朝追讨,免去上市公司的追讨困难。中期集团考虑到上市公司利益,同意承接黄若朝所欠公司全部本金及利息,各方达成一致。因此,公司财务部门根据上述约定,未再对黄若朝的欠款计提坏账损失。但是审计机构在后期经审计认为,大股东承债方式属于权益性交易,不影响利润表,该笔账目仍应计提坏账损失。公司与审计机构就此未达成一致。
第二,关于2022年度资金占用利息的计提,中国中期称,2019年资产重组期间,由于中期集团对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有债务,为避免重组后形成资金占用问题,中国中期与中期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中期以承债方式向中期集团购买其持有的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3.8%股权,中国中期承担上述债务。中国中期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是整体资产重组的一个环节,按照计划在重组完成后上述债权债务会随着中国中期与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抵消,上述利息仅为账面计提,未实际支付过。在2019年度审计期间,审计机构认为中国中期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人约定利率情况承继,因此自2019年5月30日起,上述债务按7.2%(不含税)支付资金使用利息。在此前会计年度,公司对该笔账目的会计处理均为按照7.2%(不含税)的标准计提资金占用费。2022年底,经姜新、姜荣推动并与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免除2022年度利息,公司与中国国际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因此,公司财务部门根据上述约定,未再计提2022年度该笔利息。但是审计机构认为,该笔账目仍应按照此前的标准继续计提。
中国中期提出证据证明,2023年4月25日,经与驻场审计师任锦沟通,审计师发送给中国中期的用于信息披露的未盖章版本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净利润为正值。中国中期称该次报表中,公司接受了审计师计提2022年度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同时审计师也接受了公司关于不计提对黄若朝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的意见,经过会计调整后净利润仍为正值(789677.36元)。但是在4月27日财务报告在审计机构进行内核的过程中,审计机构仍要求按照账龄计提对黄若朝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因临近信息披露的截止时限,公司不得不接受了审计机构的意见,导致公司净利润变为负值。
中国中期提交的以上证据反映的情况和事实,与北京金融法院向审计机构中兴财事务所调查的事实基本一致,北京金融法院予以采信。
2023年4月29日,中国中期发布《2022年年度报告》,公布了上一年度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年度报告显示,公司2022年度营业收入31781716.24元,基本每股收益-0.0099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399086.77元,扣除非经常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报告期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汽车服务业务,主要包括品牌汽车及配件销售、汽车维修、汽车养护美容、信息咨询服务、汽车金融服务、汽车保险经纪、汽车电子商务等服务业务。公司2022年度审计机构中兴财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包含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同日,中国中期董事会发布了《关于公司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停牌的公告》,载明:公司2022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均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形,公司股票将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同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第一款之规定,若公司2023年度出现规定的若干情形之一,公司股票将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同日,中兴财事务所发布《关于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财务报表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中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称其接受委托审计了中国中期2022年度财务报表,包括2022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公司资产负债表,2022年度的合并及公司利润表、合并及公司现金流量表、合并及公司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并于2023年4月28日出具了包含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同时,中兴财事务所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对中国中期编制的2022年度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以下简称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以及《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以下简称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进行了专项审核。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审核意见中,对“管理层的责任”的意见为,中国中期管理层负责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一业务办理》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一非经常性损益(2008)》的规定编制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并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审核意见中,对“管理层的责任”的意见为,中国中期管理层负责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一业务办理(2023年2月修订)》的规定编制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并设计、执行和维护必要的内部控制,以使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中国中期2022年度报告披露之目的使用,不适用于其他用途。
2023年4月29日(周六)非交易日,此前一个交易日即2023年4月28日,中国中期股票收于6.38元,当日换手率1.15%。2023年4月期间,中国中期股票日均交易量约6万手上下,整体平均换手率约在1.7%左右。2023年5月5日,中国中期股票收于6.06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0.32元,跌幅5.02%,当日成交量910手,换手率0.03%;2023年5月8日,中国中期股票收于5.76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0.3元,跌幅4.95%,当日成交量2932手,换手率0.08%;2023年5月9日,中国中期股票收于5.47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0.29元,跌幅5.03%,当日成交量1079手,换手率0.03%;2023年5月10日,中国中期股票收于5.2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0.27元,跌幅4.94%,当日成交量1589手,换手率0.05%;2023年5月11日,中国中期股票收于4.94元,较前一交易日下跌0.26元,跌幅5%,当日成交量2536手,换手率0.07%。自2023年5月5日起中国中期股票连续十个交易日下跌,跌幅均在5%上下。2023年5月10日,中国中期发布公告称公司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2023年5月5日、5月8日、5月9日)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2%以上,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5月12日,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2023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2%以上,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5月17日,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2023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日收盘价格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2%以上,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2023年5月23日,中国中期发布公告,称公司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有关规定,属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自2023年5月5日至2023年6月15日,经过30个交易日,中国中期的股票累计换手率约66%,未达到100%。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经中国中期申请,公司股票自2023年6月16日起停牌。
2023年7月,中国中期曾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违规处分减免责申请,称公司在2022年度经营结束后财务部对年度利润进行测算,预计2022年度净利润100万元—200万元之间,2021年度净利润200.98万元,与同期相比增减变动无重要差异,未达到业绩预告的标准,因此公司未在年度结束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年审工作开始,审计人员进场工作后,公司高层一直与审计保持沟通,审计工作开始后基于专业角度,事务所对公司报表只有一些微调,净利润一直为正。直至在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前一交易日,审计事务所突然通知公司因审计内部风控会议领导提出不同意见,报表需要进行进一步谨慎调整,调整后公司净利润为负。公司管理层不接受事务所的调整要求,紧急与审计师事务所进行沟通:一方面公司对中兴财事务所风控的职业谨慎,职业判断不予认同,因事务所领导出差在国外沟通中诸多不便。另一方面公司在2023年4月28日公司向交易所申请延期披露年度报告,但未获得批准。临近披露节点时间紧迫,公司不得不按照中兴财事务所要求调整了业绩才能顺利披露年度报告。此次事务所调整公司净利润为负,因事发突然,没有给公司留出业绩预告的时间,因此公司未能在披露年度报告前进行业绩预告,未对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予以提示。
2023年8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关于对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经查明,中国中期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ST中期2023年4月29日披露的《2022年年度报告》显示,公司2022年经审计营业收入3178.17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39.91万元,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387.70万元。因2022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公司股票交易于2023年5月5日起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ST中期未按规定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未对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予以提示。*ST中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1条、第5.1.1条的规定。*ST中期董事长兼总经理姜新、财务总监姜荣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4条、第2.1.2条、第4.3.1条、第5.1.9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第13.2.3条和本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号一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中国中期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二、对中国中期董事长兼总经理姜新、财务总监姜荣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2023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关于对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姜新、姜荣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监管的决定》,经查,中国中期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披露2022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39.91万元,公司业绩发生亏损,但未及时披露业绩预告,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姜新作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姜荣作为公司财务总监未能勤勉尽责,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中国中期及姜新、姜荣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经询问,中国中期、姜新、姜荣未针对上述行政监管措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的交易及损失情况,北京金融法院从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了案涉期间证券市场投资者对中国中期股票的交易和持股变更情况,证券市场投资者自202X年X月XX日至202X年X月XX日期间持续买入中国中期股票,202X年X月XX日再次买入XX股,202X年XX月至XX月期间亦有多笔买入。202X年X月XX日证券市场投资者卖出XX股,2023年5月至10月期间陆续有多笔卖出。
关于损失情况,北京金融法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进行了测算。该机构向北京金融法院出具了《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咨询意见书》,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确定投资者可索赔股票范围,并按照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了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测算投资者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选取的组合参考指数包括深证综合指数399106.SZ,申万汽车行业指数801880.SL,申万汽车经销商行业指数850232.SL)。根据测算意见,证券交易的默认佣金费率为万分之三,印花税税率为千分之一。经测算,证券市场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XX元,按照万分之三比例计算的佣金损失XX元,按照千分之一比例计算的印花税损失XX元,合计应获赔偿金额XX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北京金融法院从深圳证券交易所调取的证据、《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咨询意见书》、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开的上市公司公告信息等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北京金融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以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为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理性的证券市场投资人受到欺诈从而遭受损失的,如果该损失的形成并非投资者不审慎或者证券市场特有的整体风险所致,相关主体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属于选定的示范案件,除本案所涉事实及争议外,北京金融法院将在本案的审理中确定示范案件的共通事实和争议焦点并作出示范判决。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中期未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以及是否具有重大性;二、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如何认定;三、原告的投资交易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其投资差额损失是否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四、中国中期的赔偿责任及范围如何确定,损失测算咨询意见书的方法和测算结果是否可以采信;五、姜新、姜荣是否勤勉尽责,是否负有管理责任和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中国中期未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深交所上市规则》第五章第一节“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规定,上市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一亿元……上市公司预计报告期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披露相应业绩预告:(一)上一年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5元,可免于披露年度业绩预告;(二)上一年半年度每股收益绝对值低于或者等于0.03元,可免于披露半年度业绩预告。上市公司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盈亏金额区间、业绩变动范围、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动的主要原因等。存在不确定因素可能影响业绩预告准确性的,公司应当在业绩预告公告中披露不确定因素的具体情况及其影响程度。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应当披露业绩预告。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业绩预告及修正公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盈利预测及修正公告披露的准确性负责,确保披露情况与公司实际情况不存在重大差异。按照前述规定,上市公司触及预告条件时,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本案中,按照2023年4月29日公布的经审计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国中期净利润为负值出现亏损,但是并未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中国中期对于未进行业绩预告的事实未予否认,但是抗辩称按照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自行编制的财务报告预计,公司尚未触发业绩预告的条件,无需进行业绩预告,未预告不构成虚假陈述。对此,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中国中期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国中期2022年第三季度报告,报告期内净利润已经为负值(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96362.67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136387.48元),年初至三季度末累计净利润仅115927.34元,实际上已经处于亏损边缘,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编制财务报告时更加审慎地处理账目。其次,上市公司财务部门自行编制的财务报告中,根据其公司内部关于对黄若朝的债权由上市公司所属集团承接的安排,以及2022年度承接上市公司所属集团债务应当支付的利息过高不应当支付为由,自行决定不计提坏账损失和资金占用费,与此前年度对上述两笔债务的会计处理方式明显不一致,中国中期未能提供充分的合理理由说明上述处理的合理性。最后,即使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曾经与中国中期沟通,调整审计口径,但是最终审计机构亦未认可其自行处理的上述两笔账目的会计处理方法。因此,中国中期对上述两笔账目的会计处理存在问题应系知晓。在该两笔账目实质上并未化解并从中国中期有效剥离的情况下,中国中期直接未计提坏账损失和资金占用费,自行判断其净利润为正,据此不披露预计亏损的年度业绩预告,缺乏充分正当性,属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
关于上述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上市公司年度经营业绩是盈利还是亏损,直接影响公司能否保持上市地位,对于上市公司意义重大,也是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关键因素之一。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亏损情况而未披露,在性质上具有重大性。关于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变化,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揭露日后,中国中期股票连续十个交易日下跌,跌幅均在5%上下,价格变动明显。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导致证券交易价格明显变化,应当认定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
关于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因未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则,如果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净利润为负值的情况时,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本案中,中国中期应当预见公司该年度净利润为负值,但是未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预告,应当以预告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23年2月1日为实施日。
关于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本案中,中国中期于2023年4月29日发布《2022年年度报告》,该日并非交易日,报告内容已经明确提示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净利润为负值,且揭露后市场受到明显影响。故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当认定为年度报告发布之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2023年5月5日。
关于本案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及基准价格。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按照上述规定,自2023年5月5日揭露日起,经过30个交易日,中国中期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故本案基准日应认为第30个交易日,即2023年6月15日。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按照上述规定及中国中期股票交易情况,本案中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为3.92元。
关于交易因果关系。结合北京金融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国中期未及时披露业绩亏损的预告,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因此,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中国中期的股票,在揭露日后卖出部分股票并继续持有部分股票产生亏损受有损失,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扣除系统性风险后,应当推定该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因果关系。中国中期、姜新、姜荣虽然抗辩称证券市场投资者长期投资股票,具有丰富经验,并非单纯依据中国中期是否披露业绩预告作出投资决策,但是并未提交进一步证据,且投资经验本身不足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故北京金融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因果关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采纳推定信赖的立场,推定在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内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者,因此产生的损失与该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举证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则应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或部分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证券市场中,个股股价除受其自身价值影响外,还同时受到市场风险因素的影响。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损因素,该等因素对股价的波动具有相当的影响程度,且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则应当认定该等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结合在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深证综指、汽车行业指数的整体走势来看,上述期间内证券市场和汽车行业总体存在波动,整体上呈下跌态势,中国中期股价在此期间下跌,一定程度上与大盘和行业走势之间存在关联性。该等因素所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当认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所造成的影响比例,应结合投资者的交易时间节点以及相关参考指数变动情况,根据专业分析结果进行核定扣除。
对于具体损失范围,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对于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目前,实践中多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其运算逻辑是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后,以新买入的股票成本加上前次的持仓成本,除以本次买入的股票数量加上前次的持仓数。以该方法,投资者每次买入股票时核算一次买入均价(持仓成本价),如此连续计算至揭露日前。卖出股票的成本以前一次计算所得买入均价为计价依据,无论卖出价格如何变化,不影响买入均价。上述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可以予以采信。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结合前述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分析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应当扣除一定的因系统性风险因素造成的差额损失赔偿金额。对于具体扣除比例,北京金融法院委托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结合投资者的实际买入卖出情况进行核定。经审查,《投资者损失核算意见书》中选用的市场风险比例认定方法是以《虚假陈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计算公式为基础,结合投资者的具体持股期间,将个股跌幅与综合指数、行业指数的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用相对比例的方法确定投资者因市场风险因素对其股价跌幅的具体影响程度,其核定方法具有合理性。关于对比的综合指数、行业指数的选取,中国中期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且属于汽车行业板块,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选取深证综合指数、(申万)汽车行业指数以及(申万)汽车经销商行业指数作为本案考察市场风险的参考指标并无不妥。关于同步指数对比法,该算法是将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作对比。在确定指数涨跌幅时,并非简单地将投资者首次有效买入日和最后一次卖出日或基准日两端区间的综合指数、行业指数相减,而是将投资者具体的买卖情况与同期指数变动做紧密贴合的比对,取个股第一笔有效买入日后的买入期间内、卖出期间内以及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与各笔交易时点相对应的指数,并以不同交易时点的股票交易数量作为权重系数,以加权计算的方法计算均值,然后根据对应期间指数均值之间的差值,得出相关指数的平均跌幅程度。该指数平均跌幅的计算方法,与个股跌幅中买入均价、卖出均价及基准价的计算完全同步,充分考虑了投资者每笔交易的权重,从而更加客观、精准地反映出每个投资者在不同持股期间因市场风险因素对股价的具体影响程度。且在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与市场风险因素扣除比例时,均采用加权计算法测算股价变化及指数变化,计算方法上也具有逻辑上的统一性。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投资者损失核算意见书》的核算方法科学合理,北京金融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经核算对比,证券市场投资者自2023年2月1日至基准日2023年6月15日期间可索赔股份受系统性风险影响的比例为XX%。经核算,证券市场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XX元,佣金损失XX元,印花税损失XX元,合计应获赔偿金额XX元。上述核算方法具有合理性,北京金融法院予以认可,证券市场投资者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北京金融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新、姜荣是否勤勉尽责、是否承担过错责任及其范围,北京金融法院认为,被告姜新为中国中期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姜荣为中国中期的财务总监,均应当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情况具有充分的了解,并秉持审慎态度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完整、及时。实际上,二人亦在公司日常经营运作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并在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与审计机构等进行了充分的沟通。《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姜新、姜荣知晓公司财务账目中存在的问题,虽然希望通过多种途径化解,但是却在未能取得实际效果时即忽视了相关财务账目对公司合并报表的影响,导致对公司整体经营情况判断失准。姜新、姜荣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在虚假陈述过程中属于主导地位,应当与中国中期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证券市场投资者要求姜新、姜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北京金融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中期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信息,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新、姜荣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未能勤勉尽责,对于信息披露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金融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证券市场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等共计XX元;
二、姜新、姜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已预交XX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差额部分XX元予以退回),由中国中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姜新、姜荣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融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金融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登律师提示 ♦ 中登律师表示:根据《证券法》及虚假陈述规定,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如因上市公司做出的虚假陈述行为遭受投资损失,则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向上市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索赔范围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 关于索赔流程 2、递交证据材料 3、办理委托手续 4、后续诉讼事宜由中登律师处理。♦关于信披违规和诉讼的进展,中登律师将在第一时间公示。请随时关注微信公众号“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以及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zd-ls.com)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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