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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31号)

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07-31 14:26:53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31号


当事人: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集团),住所:北京市大兴区。

李义岭,男,时任际华集团董事长。

袁海黎,男,时任际华集团总经理、董事长。

段银海,男,时任际华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

何华生,男,时任际华集团总会计师。

容三友,男,时任际华集团副总经理。

邱卫兵,男,时任际华集团副总经理。

彭长清,男,时任新兴际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国贸)执行董事。

吴同兴,男,时任际华集团董事长。

夏前军,男,时任际华集团总经理。

刘改平,女,时任际华集团总会计师。

邓晓霞,女,时任际华岳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新材料)总经理。

王静疆,男,时任际华集团董事会秘书。

马建中,男,时任际华集团职工监事、审计风险部部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际华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际华集团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李义岭、袁海黎、段银海、何华生、容三友、邱卫兵、彭长清、吴同兴、夏前军、刘改平、邓晓霞、王静疆、马建中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际华集团跨期确认土地出售收入导致虚减利润

际华集团全资子公司跨期确认襄阳土地出售收入,导致际华集团2020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总额502,111,658.99元,占当期对外披露利润总额的60.26%

二、际华集团通过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

2018年至2019年,际华集团子公司际华国贸与多家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并对此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导致际华集团2018年、2019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5,098,495,638.15元、2,997,624,845.12元,占各期对外披露营业收入的22.48%14.17%,虚增营业成本5,078,563,183.57元、2,980,144,144.24元,占各期对外披露营业成本的22.29%14.04%

三、际华集团通过开展代理业务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

2020年至2021年,际华集团二级子公司际华新材料与多家公司开展代理业务并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导致际华集团2020年、2021年分别虚增营业收入550,776,959.10元、1,013,129,465.60元,占各期对外披露营业收入的3.68%6.54%,虚增营业成本550,776,959.10元、1,013,129,465.60元,占各期对外披露营业成本的3.60%6.51%

综上,际华集团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5,098,495,638.15元、2,997,624,845.12元、550,776,959.10元、1,013,129,465.60元,占各期对外披露营业收入的22.48%14.17%3.68%6.54%,虚增营业成本5,078,563,183.57元、2,980,144,144.24元、550,776,959.10元、1,013,129,465.60元,占各期对外披露营业成本的22.29%14.04%3.60%6.51%。同时,2020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总额502,111,658.99元,占当期对外披露利润总额的60.26%

李义岭时任际华集团董事长,未对际华国贸实施有效管控,在知悉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实质后仍对相关会计核算未予关注,在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袁海黎时任际华集团总经理、董事长,未对际华集团跨期确认土地出售收入事项履行纠正职责,未对际华国贸、际华新材料实施有效管控,在知悉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实质后仍对相关会计核算未予关注,在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段银海时任际华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未对际华集团跨期确认土地出售收入事项履行纠正职责,未对际华国贸、际华新材料实施有效管控,在知悉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实质后仍对相关会计核算未予关注,在2019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何华生时任际华集团总会计师,知悉际华集团跨期确认土地出售收入仍未予以纠正,未审慎核查际华国贸、际华新材料案涉业务实质,管理和监督其进行正确会计核算,且在知悉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实质后仍对相关会计核算未予关注,在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容三友时任际华集团副总经理,未审慎核查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实质,且在知悉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实质后仍对相关会计核算未予关注;知悉际华新材料案涉业务实质但对相关会计核算未予关注,在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邱卫兵时任际华集团副总经理,在知悉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存在风险后仍未审慎核查该业务实质,未对际华新材料实施有效管控和审慎核查,在2019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彭长清时任际华国贸执行董事,决策并组织际华国贸开展案涉业务,与际华集团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存在直接关联。

吴同兴时任际华集团董事长,未对际华新材料实施有效管控,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夏前军时任际华集团总经理,未对际华新材料实施有效管控,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刘改平时任际华集团总会计师,未审慎核查际华新材料案涉业务实质,并管理和监督其进行正确会计核算,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邓晓霞时任际华新材料总经理,组织际华新材料开展案涉业务,放任其进行错误的会计核算,与际华集团2020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存在直接关联。

王静疆时任际华集团董事会秘书,在知悉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存在风险后仍未审慎核查该业务实质,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马建中时任际华集团职工监事、审计风险部部长,在知悉际华国贸案涉业务实质后仍对相关会计核算未予关注,在2019年年度报告中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上述违法事实,有际华集团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会议资料、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际华集团披露的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李义岭是际华集团2018年至2019年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袁海黎是际华集团2018年至2020年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段银海是际华集团2019年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020年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华生、容三友是际华集团2018年至2020年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邱卫兵是际华集团2019年至2021年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彭长清是际华集团2018年至2019年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吴同兴、夏前军是际华集团2021年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刘改平是际华集团2021年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邓晓霞是际华集团2020年至2021年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王静疆、马建中是际华集团2019年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当事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一,关于跨期确认土地出售收入事项,际华集团适用当时施行的会计准则计入当年收入不构成违法,且该事项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此外,袁海黎、段银海、何华生提出不知悉相关情况。第二,关于融资性贸易事项,不知悉案涉业务实质,即使构成融资性贸易,相关认定和会计处理符合当时司法实践。此外,李义岭、袁海黎、段银海、容三友、何华生、王静疆、马建中提出已进行有效管控或已审慎核查,已对相关业务充分关注,彭长清提出其未决策、组织。第三,关于代理业务事项,际华新材料案涉业务不构成代理,适用总额法核算收入符合会计准则,且该事项未达到行政处罚的标准。此外,袁海黎、段银海、何华生提出已勤勉履职,不存在过错。容三友、邱卫兵提出不知悉案涉业务实质,更无职责对会计核算进行核查。吴同兴、夏前军、刘改平、邓晓霞提出已进行有效管控或已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存在主观过错,并已统筹推进或配合相关工作。第四,量罚过重。综上,当事人请求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际华集团披露的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我会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一是根据合同签订、权属变更等情况,际华集团全资子公司跨期确认土地出售收入,不符合会计准则相关要求,际华集团2020年年度报告虚减利润总额。当事人关于相关处理符合会计准则、该事项已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等意见不成立。

二是相关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际华国贸与多家公司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际华集团对此确认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不符合相关要求,际华集团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当事人关于不知悉业务实质、相关会计处理未违反规定等意见不成立。

三是根据业务模式、产品交付、风险承担等情况,际华新材料与多家公司开展代理业务并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符合会计准则相关要求,际华集团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当事人关于相关处理符合会计准则、相关事项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等意见不成立。

第二,结合在案证据,对于际华集团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李义岭、袁海黎、段银海、何华生、容三友、邱卫兵、彭长清、吴同兴、夏前军、刘改平、邓晓霞、王静疆、马建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是综合职务、职责、履职情况,知情程度,专业背景,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我会关于李义岭、袁海黎、段银海、何华生、容三友、邱卫兵、吴同兴、夏前军、刘改平、王静疆、马建中等际华集团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二是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时任际华国贸执行董事彭长清以及时任际华新材料总经理邓晓霞与际华集团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关联。

第三,我会在量罚时已充分考虑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际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700万元罚款;

二、对李义岭、袁海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

三、对段银海、何华生、容三友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00万元罚款;

四、对邱卫兵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五、对彭长清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六、对吴同兴、夏前军、刘改平、邓晓霞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

七、对王静疆、马建中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