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赔条件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揭露日/更正日的认定应当兼顾首次披露和市场知悉。虽然《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较早地指出了2019、2020年度“财务报告披露不准确”的问题,但该结论较为抽象,投资者据此无法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诱多或诱空性质、具体内容和严重程度作出判断,进而指导投资决策。《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披露后的五个交易日,英飞拓股价上涨0.13%、换手率8.66%;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股价下跌8.9%、换手率18.26%。可见市场对该信息的理解存在激烈分歧,呈现了“放量滞跌”的态势,故《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披露并未产生足够的警示作用。 直到2024年4月30日《差更公告》对2019-2022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了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多个会计科目被大幅度调整,最终导致2019年至2022年年度净利润分别下降89.69%、下降161.77%、上升2.24%、上升8.66%,其中2019、2020年度更正幅度巨大。此后五个交易日,英飞拓股价下跌22.54%、换手率0.22%;此后十个交易日,英飞拓股价下跌33.9%、换手率9.92%。明确的利空消息导致股价大幅下跌但短期内难以成交,市场表现出一致性的悲观情绪,证明市场此时才广泛知悉英飞拓的虚假陈述行为。 
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文,北京中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与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飞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文,被告英飞拓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交易手续费损失、印花税损失(详见附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部分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标的额(详见附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部分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标的额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证券代码为002528,证券简称为“英飞拓”。2023年12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证监局)向被告送达〔2023〕265号《深圳证监局关于对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以下简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经查认定被告存在以下问题:“一、财务报告披露不准确,你公司2019年至2020年部分收入核算与业务基础不匹配,2020年部分应收账款虚构收回,导致相关年度财务报告数据不准确。二、自愿性信息披露未保持一致性和持续性,2019年,你公司自愿披露2份业务合同的签署情况,涉及金额4.85亿元。你公司直至2022年上半年始终未在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披露上述合同履行进展,信息披露未保持一致性和持续性。”深圳证监局决定对被告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同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被告送达《关于对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对被告及相关当事人采取相应措施。2024年1月27日,被告发布《关于深圳证监局对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决定的整改报告》,陈述“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对财务报告披露不准确、自愿性信息披露未保持一致性和持续性事项深表歉意。公司在今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严格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2024年4月30日,被告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以下简称《差更公告》),被告对所涉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及查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针对上述前期会计差错采用追溯重述法,被告对2019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并在《2023年年度报告》中进行会计差错更正。同时,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2023年年度审计报告》《关于对2023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专项说明》,作出“无法对本次差错更正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无法确定是否有必要对这些金额作出调整”的保留意见。被告因2023年度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对公司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简称由“英飞拓”变更为“ST英飞拓”。被告股票自2024年4月30日开市起停牌一天,自2024年5月6日开市起复牌。2020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29日被告股票上涨26.34%,而同期深证成指下跌14.39%,行业指数下跌13.04%。2024年4月30日发布公告后,连续九个交易日跌停,跌幅高达37.12%,而同期深证成指则上涨0.18%。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诱多型的虚假记载虚假陈述行为,2020年4月30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24年4月30日为虚假陈述更正日,基准日为2024年6月17日,基准价格为3.34元/股。原告系市场普通投资者,基于对被告所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被告股票,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更正日之间购入英飞拓股票,因被告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投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英飞拓的主要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全部驳回。
一、本案仅有2019-2020年报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2021-2022年报不符合诱多型虚假陈述,应当区分认定。
二、本案实施日为《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之日2020年4月30日,揭露日为深圳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公告之日2023年12月28日,基准日是2024年2月8日,基准价是6.969元/股。
2024年4月30日不是对案涉虚假陈述的首次揭露,不应被认定为本案更正日。对本案虚假陈述,市场经历了一个从“会计师预警重大财务风险”(2023.4.28)到“监管机关定性”(2023.12.28)的过程。2024年4月30日的《差错更正公告》仅仅是对已揭露问题在数据层面的具体量化,是对已揭露、已定性的财务错报行为的追溯重述,是“揭示风险”过程的终点而非起点。2023年12月28日及2024年4月30日的量价变化情况不应当作为判断市场是否知悉的唯一证据,不影响本案揭露日的成立。
三、案涉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及揭露并未导致英飞拓股票量价明显变化,不具有重大性。
2024年4月30日多个重大利空信息共同导致股价下跌,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无关。1.公司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内部控制报告,导致公司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在“新国九条”出台的背景下引发市场剧烈反应;2.公司连续三年营收下滑、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负值;3.公司银行账户部分资金被冻结;4.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的三分之一。
四、原告买入英飞拓股票的投资决策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交易因果关系。
(一)原告在英飞拓信息披露层面传递了多重投资风险信号后,仍然作出买入决定,其交易行为与对诱多型虚假陈述的信赖之间,存在根本性的逻辑断裂,不符合投资决策常理与理性投资者行为标准。
(二)本案存在多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阻断原告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重大事件”,该等重大事件才是原告投资决策的直接原因、最近原因。本案存在以下足以影响原告投资决策的其他重大事件:1.“荣耀借壳”市场传闻(2022年12月-2023年1月):该传闻导致英飞拓股价在35个交易日内最高涨幅达177%,与同期大盘、行业指数偏离度达170%以上,同期英飞拓股票交易量也明显大增,换手率589%,量价均明显异动。期间,公司已依法依规公告澄清,但市场炒作不止,股吧讨论、媒体报道均显示,投资者交易决策明显受该传闻驱动。2.“信创”概念及数字经济政策利好(2022年10月-11月):受国家信创产业政策及数字经济规划刺激,作为相关概念股,英飞拓股价在22个交易日内多次涨停,累计上涨79.50%,交易量暴增。3.其他政策性、经营性重大利好事件。
五、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没有损失因果关系。揭露日后英飞拓股票交易价格整体上涨,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未导致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全部是由其他因素所导致。如最终认定本案损失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在此假设基础上对损失因果关系扣除发表以下意见:
1.交易因果关系向损失因果关系的转化。应当基于信息衰减事实,依据原告的首次买入时间分段将买入案涉股票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按不同比例转化为损失因果关系,以合理体现不同时间段的买入行为所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疑难问题研究》提出“可以以年为单位,分段认定投资者损失中属于虚假陈述所导致的损失,第1年的投资者损失以100%计算,第2年的投资者损失以70%计算,第3年的投资者损失以40%计算,以合理体现不同时间段的买入行为所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具体到本案,2022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7日对应课题报告中的第2年,在2019、2020年报信息自然衰减的情况下还叠加了2021年度业绩由盈利转为亏损高达15亿元的情况,公司基本面发生了根本变化,该区间的转化比例应降至70%以下计算;2023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30日对应课题报告中的第3年,在2019、2020年报信息自然衰减程度更大,且叠加了2022年度继续巨额亏损、基本面进一步恶化、2022财报保留意见、年报问询函、监管措施等公告对投资风险的警示,该区间的转化比例应降至40%以下转化计算。
上述荣耀借壳上市、“信创”概念及数字经济政策利好等重大利好事件均具有导致股票价量明显变化的高度可能性,即使仍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也应在损失认定中结合该等重大利好事实,作出更多扣减,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2.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存在导致公司股价下跌的系统性及非系统性风险。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和行业风险有中美贸易战、新冠疫情、美联储加息预期增强、国内货币政策趋紧等影响,二级市场持续低迷,案涉期间,英飞拓所属的“深证成指”“计算机设备”行业指数存在多个阶段性下跌。非系统性风险有公司多次发生资产出售受阻、对外担保风险等利空事件,均对股价造成下行压力。
3.2024年4月30日的多份重大利空公告(经营基本面连续亏损、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的三分之一、公司银行账户部分资金被冻结等)。
4.新国九条对ST板块的影响导致公司股价明显下跌,属于证券市场风险。
5.2021及2022年度业绩数据的利空影响因素。
6.投资者自甘风险因素。在英飞拓信息披露层面自2023年4月28日及2023年12月28日后传递了多重投资风险信号,且公司连续多年巨额亏损,原告仍坚持买入案涉股票,属于自甘风险,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英飞拓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智慧城市建设与运营服务,注册地及营业地均为广东省深圳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大盘和英飞拓股价的走势,认定存在系统性风险,并依法委托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就系统性风险进行评估核算,该公司已作出《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并就系统性风险做了相应的扣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核算结果予以确认。关于非系统风险问题,被告主张2024年4月30日英飞拓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市场产生过度反应,对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虽然可能影响投资者对被告股票的信心,但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原因系公司最近一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鉴证报告,属于规范类风险警示,与案涉虚假陈述直接相关,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作为非市场风险因素进行损失扣除。对于被告主张的该日披露的公司连续三年营收下滑、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银行账户部分资金被冻结等信息构成重大利空,对被告股价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事实依据,且与案涉虚假陈述无关,应当作为非系统性风险因素进行损失扣除。综合以上因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扣除30%的非系统性因素影响。
综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投资及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为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测算认定的投资损失乘以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关联性比例后,再扣除非系统性因素影响。即,原告的首次买入时间在在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0日之间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测算损失金额×100%×(1-30%);原告的首次买入时间在2022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30日之间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测算损失金额×70%×(1-3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英飞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证券市场投资者赔偿损失XX元(各原告赔偿金额详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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